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908342号“STELT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218号
申请人:STELTON A/S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908342号“STEL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8127317号“stel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91710号“stel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791770号“SHEL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海绵、刷子、清洁用具、钢丝绒”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撤销结果作出后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78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人未将放弃商品向国际局提出删减申请,故本案对申请人放弃理由不予支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存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家用和厨房用器具,包括容器(非贵重金属或镀有贵重金属的),包括:盘子,托盘,罐,平底锅,平底锅,碟,盐和胡椒研磨器(手动),杯垫(非纸制、非餐桌用布)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烧烤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复审的第21类“烧烤刷”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