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金六福宫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1467706号“金六福宫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460号

       

      申请人:深圳市百年中金黄金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西百年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1467706号“金六福宫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将转让至深圳市百年中金黄金有限公司,转让完成后,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09600号“金六福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属于同一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81602号“金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56923号“金六福宝殿 JL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第21268964号“金6福金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763514号“金六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无效,申请人请求等待各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人申请放弃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货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73034号“六福宫殿  LIU FU GONG D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51703号“金六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19074号“金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015159号“金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深圳市百年中金黄金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经不予注册复审不予注册,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5、引证商标四、五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两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6、引证商标六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7、引证商标七、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两商标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现r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8、引证商标九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深圳市百年中金黄金有限公司名下,其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同一主体所有,两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文字“金六福宫殿”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金六福宝殿”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关于申请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文字“金六福宫殿”与引证商标七显著认读文字“金六福”、引证商标八文字“金六福”、引证商标九文字“金六福”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关于申请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在第14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