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58617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440号
申请人:广东大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国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861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47146号“夏阳及图”商标、第854297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73156号“Media Markt及图”商标、第7991318号图形商标、第14674767号“东方金钰 Eastern gold Jade及图”商标、第23311543号图形商标、第27878881号图形商标、第11848365号“夏阳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于2019年4月25日做出的2019撤W015938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65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8年8月20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图形或其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