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482486号“南茶北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443号
申请人:谢敬选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82486号“南茶北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75084号“南茶北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40434号“南茶北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我局于2019年4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 申请商标文字“南茶北器”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南茶北餐”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申请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限,因此,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