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415539号“亿药 YIY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448号
申请人:北京亿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415539号“亿药 YIY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43990号“苏欣 YIY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19629号“亿药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亿药”与引证商标二文字“亿药通”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子防盗装置外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申请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为限,因此,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