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777854号“Abraha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4914号
申请人:河源市宝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77854号“Abrah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3185555号“亚伯拉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展示板、家养宠物栖息箱、室内窗用遮光帘(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家具、家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沙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金属家具、家具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Abraham”可译为“亚伯拉罕”,是犹太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的先知,也是传说中希伯来民族和阿拉伯民族的共同祖先。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与宗教事务产生联想,从而伤害宗教人士情感,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