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264951号“J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048号
申请人:宁国市佳明电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64951号“J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00612号“j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33280号“jm及图”商标(指定颜色)(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30189号“j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外观设计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程序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已经被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理流程对引证商标二作出予以撤销的决定,该决定尚未生效,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我局对引证商标三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利尚不确定,且是否引证引证商标二,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