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8841号“CHAMPIONS
IMPLANT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722号
申请人:ARMIN NEDJAT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8841号“CHAMPIONS IMPLANT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33822号“CHAMPI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为同一主体,与第18624836号“CHAMP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624842号“CHAMPION G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所有人谈共存协议,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25372号“TROPHEE DES CHAMP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57203号“AFC CHAMPIONS LEAGUE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57126号“UEFA CHAMPIONS LEAG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369114号“EUROPEAN RUGBY CHAMPIONS C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355316号“冠卓顾问 CHAMPION CONSUL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017267号“冠军自行车俱乐部 CHAMPION CYCLING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0916484号“S1 CHAMP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445195号“冠军联盟 CHAMPION ALLI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在第44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75885号“权品汇 CHAMPION SPA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0361482号“上品健康 CHAMPION H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4379207号“CHAMPION B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五角星是商标图形常见的元素,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产生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地址已经变更与申请商标地址一致;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共存协议书。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名义及地址与申请人的名义及地址一致,为同一主体所有,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0类牙科仪器和器械,尤其是种植牙和假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第10类假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CHAMPIONS”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CHAMPION”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提供培训,特别是牙科领域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教育,提供培训课程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空手道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CHAMPIONS”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的显著识别文字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CHAMPIONS”,引证商标八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CHAMPION”,引证商标九至十一的显著识别文字“CHAMPION”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4类医疗和牙科保健服务,美容和整形手术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理疗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按摩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CHAMPIONS”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中的文字“CHAMPION”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五角星图形,指定使用在第10类商品,第41类和第44类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第41类和第44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