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7740146号“赛诺菲SNF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974号
申请人:赛诺菲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赛诺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9日对第27740146号“赛诺菲SN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49022号“赛诺菲”商标、第9479421号“赛诺菲及图”商标、第4338825号“赛诺菲 安万特”商标、第16759201号“赛诺菲 生命之托 希望之诺及图”商标、第23793642号“赛诺菲 绽放生命 Empowering Life及图”商标、第7993679号“SANOFI”商标、第9504486号“SANOFI及图”商标、第16759196号“生命之托 希望之诺 SANOFI及图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亦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中国官网资料介绍及福布斯排行、世界500强排行资料及申请人在全球药企2018年排名情况;
2、2012年、2017年百强企业榜及工信部医药企业排名;
3、申请人分支机构所获荣誉材料;
4、第14361740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6、从国家图书馆检索到的2000年至2016年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宣传使用的报道;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8、相关异议、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7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缝合材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插管”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医疗器械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缝合材料、医用特制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缝合材料、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识别部分为“赛诺菲”或者“SANOFI”,“赛诺菲”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宣传使用中经常将“赛诺菲”商标与“SANOFI”商标组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两者具有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赛诺菲”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或者具有对应关系,构成近似商标。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商号亦相同,均为“赛诺菲”,且双方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应知晓,在申请商标注册时理应合理避让。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的是第5类“抗癌药品、罕见病药物”等药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其中、英文商号“赛诺菲”、“SANOFI”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缝合材料”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