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3194号“elt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4479号
申请人:艾尔达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3194号“elt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03244号“elta及图”商标、第G1281491号“ELTA及图”商标、第13480333号“E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8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已获注册的著名商标使用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发和化妆品行业的工具(手动),即人和宠物用电动理发剪削刀、电动鼻毛修剪器、熨斗、蒸汽电熨斗;电加热卷睫毛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缝针穿线器、非电动的鸡蛋切片器和奶酪切片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elta”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字母“elta”、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字母“ELTA”、引证商标三“EIT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