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家之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5487663号“家之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44354号重审第0000002042号

       

      申请人:苏州宇顺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赛普优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44354号《关于第15487663号“家之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38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苏州宇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28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16)京73行初3818号行政判决书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第4116号终审行政判决认定:第4402317号“红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使用的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未进行实际使用,引证商标应予撤销注册。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本案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经审理查明,第4402317号“红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并于2020年4月6日予以撤销公告(见第169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鉴于该引证商标现已被撤销,故该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