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0740468号“匠商古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529号
申请人:四川新荷花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涿州金爵仕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8日对第30740468号“匠商古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50167号“古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50148号“古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其他知名品牌的行为已经扰乱了良好的商标注册秩序,容易造成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损害,继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得部分荣誉证书;
2、采购合同、发票;
3、产品宣传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整体结构、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专用期至2029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1年3月23日申请注册,2012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1年3月23日申请注册,2012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匠商古家”与引证商标一、二“古家”整体构成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应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