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UOOSE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1204840号“UOOSE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826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双太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斯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04840号“UOOSE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28544号“UOOM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68328号“情迷爱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4426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