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142598号“阿姿美尔 AZIM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2247号
申请人:上海新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2598号“阿姿美尔 AZIM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8803号“阿美尔及图”商标、第6530702号“AIMER及图”商标、第13824203号“AZI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和三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申请商标由汉字“阿姿美尔”、英文“AZIMER”及图形组成,其主要识别文字“阿姿美尔”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清洁器具(手动操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电气炊具;玻璃瓶(容器);瓷制艺术品;保温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电气炊具;玻璃瓶(容器);瓷制艺术品;保温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