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MALLG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2672774号“MALLG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587号

       

      申请人:上海魔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72774号“MALL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70884号“GOM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65870号“美乐高 MAL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复印服务”上的注册,其余服务与第11405325号“够买商城 GOM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复印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印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