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龙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098899号“龙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606号

       

      申请人:广州阿里巴巴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98899号“龙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55649号“龙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注册商标停止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及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流程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在“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视频游戏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便携式计算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11月6日第1670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虚拟现实游戏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硬件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28345号“龙渊”(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00692号“龙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龙渊”,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虚拟现实游戏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硬件外的动画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除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虚拟现实游戏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硬件外的动画片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虚拟现实游戏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硬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