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泰康照护 TAI-ca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294449号“泰康照护 TAI-car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712号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4449号“泰康照护 TAI-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28820号“巨祺及图”商标、第29691170号“泰康不动产”商标、第29691039号“泰康健康产业投资基金”商标、第39691136号“泰康健投 Taikang Healthcare”商标、第21749620号“爱福客 AVICARE”商标、第26275827号“amcare”商标、第16899858号“amcare”商标、第5955762号“申泰 SHENTAI及图”商标、第21394752号“爱体育及图”商标、第26275805号“美中宜和医疗 amcare及图”商标、第16899945号“美中宜和医疗 amcare及图”商标、第21214237号“泉依 all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已同意申请人商标共存。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同意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已出具商标注册同意书,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