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口红姨妈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944692号“口红姨妈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674号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44692号“口红姨妈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并未造成、也不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中的“口红”与指定商品无关联性,具备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口红掌心包”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49079号“ROU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解释及相关页面、搜索结果页面、相关报道和介绍、销售情况及消费者评价情况、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口红姨妈巾”构成,含有“口红”,该文字使用在卫生经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