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129780号“AVA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660号
申请人:太阳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29780号“AVA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11987号“航记泛洋 AVA Shipping及图”商标、第6276640号“A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不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观光旅游运输服务、导航系统出租、游艇运输、贮藏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观光旅游运输服务、导航系统出租、游艇运输、贮藏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AVA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经一定设计的字母“AV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空中运输、包裹投递、旅游预订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空中运输、包裹投递、旅游预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观光旅游运输服务、导航系统出租、游艇运输、贮藏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