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老虎堂黑糖专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968125号“老虎堂黑糖专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534号

       

      申请人:上海美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68125号“老虎堂黑糖专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7297894号“老虎堂及图”商标、第31205216号“老虎堂黑糖专卖及图”商标、第31211983号“老虎堂”商标、第33829348号“老虎堂”商标、第34789291号“老虎堂 乙元珍及图”商标、第34943302号“老虎堂及图”商标、第36297524号“老虎堂”商标、第36469217号“老虎堂黑糖专壳及图”商标、第36469225号“老虎堂”商标、第35235065号“老虎堂黑及图”商标、第31979161号“老虎堂黑糖专壳及图”商标、第35846163号“老虎堂黑糖专壳店及图”商标、第36300902号“老虎堂黑糖专壳及图”商标、第31976585号“老虎堂黑糖专壳及图”商标、第33061637号“老虎堂黑糖专壳及图”商标、第36594920号“老虎堂黑糖专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十三至十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八和引证商标十二已经无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注册的“老虎堂牌”商标的扩大保护。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资料、宣传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八、九、十、十二、十五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书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四、十一、十四尚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十三、十六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八、九、十、十二、十五已经无效,故上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老虎堂”,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十一、十三、十四、十六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申请商标的使用无关,或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十一、十三、十四、十六相区分。引证商标二至四、七、十一、十三、十四、十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