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146412号“泛美泓涵”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782号
申请人:广州市泛美泓涵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8146412号“泛美泓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84856号商标、第2185407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大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申请人创始人参加访谈及演讲授课的视频、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等(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泛美泓涵”与引证商标一“泛美弘涵”文字构成相近且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泛美泓涵”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项佳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