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YOUM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847806号“YOUM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790号

       

      申请人:中天思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纽乐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47806号“YOU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8669号“优爱蜜 YOU&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7055号“雍美YOUM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418995号“YOU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口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