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小康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947032号“小康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077号

       

      申请人:少康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47032号“小康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字号的显著部分,是对申请人企业字号的拓展保护。申请人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232号“康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835943号“小康龙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797948号“小康龍江 Xiao Kang Long J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商标本身最基本的区别性和识别性,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小康龍”与引证商标二“小康龙江”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康龙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小康龍江 Xiao Kang Long Jiang及图”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康龙”、引证商标二“小康龙江”、引证商标三的汉字部分“小康龍江”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苹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