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624107号“百味堂 BAEKMIDANG
1964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885号
申请人:南阳乳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24107号“百味堂 BAEKMIDANG 1964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02904号“百味记及图”商标、第28667413号“久融 百味 JIURONG BAIWEI及图”商标、第12255732号“百味鸡煲”商标、第19506039号“百味唐”商标、第18734553号“壹家百味及图”商标、第15801365号“百味草堂 BAIWEICAOTANG”商标、第8268049号“百味牛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的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打印件、百度百科介绍、大众点评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百味堂”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的中文“百味记”、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中文“久融百味”、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的文字“百味鸡煲”、引证商标四中文“百味唐”、引证商标五经一定设计的显著识别的文字“壹家百味”、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的中文“百味草堂”、引证商标七中文“百味牛堂”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餐厅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