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UE BOTTLE COFFE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708679号“BLUE BOTTLE COFFE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996号

       

      申请人:蓝瓶咖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08679号“BLUE BOTTLE COFF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所包含文字的整体含义与第9类全部指定使用的商品无行业关联性,不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外观及包装工艺。已与本案具有类似性的商标获得注册,如“苹果 APPLE”商标等,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不是固有的英文词汇,凝聚了申请人的品牌创意,整体具有可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显著特征。并且,通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及宣传,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得到进一步的提高,加之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外文文字还是申请人的英文字号,本身具有唯一指向性,相关公众在看到申请商标或与之相对应的中文翻译时会自然地将其与申请人及其品牌进行唯一对应。申请商标便于识别,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发现已有相当多包含有英文单词“BOTTLE”,或类似的形状描述词语如“BOX”、“CUP”等,或与之相对应的中文翻译的商标均已在第9类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如第11539243号“RED BOX”商标等。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公司登记证明及中文翻译的公证认证件;申请人《蓝瓶咖啡的匠艺》中文版部分页面复印件;2010-2012年间国外知名杂志对申请人品牌的报道及摘译;申请人所获奖项及荣誉之媒体报道及翻译件;2015年至今部分国内知名网络媒体将申请人和星巴克之间进行比较的报道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LUE BOTTLE COFFEE”中“BOTTLE COFFEE”可译为“蓝瓶”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外观及包装工艺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商标应有的可注册性、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