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Coolni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101504号“Coolni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802号

       

      申请人:佛山市佳时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启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01504号“Coolni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87243号“古迪诗 Goolnice”商标、第25181154号“古迪诗 GOOLNICE”商标、第6337051号“NICE&COOL”商标、第10658753号“NICE&COOL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四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册、品牌设计资料、美国申请商标信息、销售证据、广告支出证据、检验证明、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Coolnice”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字母部分“Goolnice”、“GOOLNICE”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