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087136号“哈啰约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788号
申请人: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87136号“哈啰约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65067号“哈啰”商标、第20692446号“哈啰直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区别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及使用推广证据、合作合同、充值卡及优惠券采购协议、平面拍摄服务合同、广场展览合同、广告牌制作合同、互联网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广告推广合同、参展申请表、拍摄协议、推广协议、联合营销协议、新闻报道、相关文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中文“哈啰约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文“哈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自行车头盔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自行车头盔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行车头盔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自行车头盔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除自行车头盔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头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