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2467157号“18 FOREV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200号
申请人:科佩尔可变资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容大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67157号“18 FOREV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3415号商标、第4636388号商标、第4846754号商标、第6886348号商标、第8855801号商标、第7953608号商标、第28686464号商标、第11524615A号商标、第13683046号商标、第1783422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二、三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七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已无效,引证商标九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该裁定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十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十分别指定使用的帽、服装、内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十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带(衣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十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关于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带(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