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uper Eag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9661818号“Super Eagl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497号

       

      申请人:刘颜龙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61818号“Super Eag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4971号“EAGLE及图”商标、第29264927号“EAGLE及图”商标、第8798472号图形商标、第1499416号“黑鹰及图”商标、第25016061号图形商标、第970752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作为申请人防御保护商标来申请的。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未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申请时已被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货物展出、广告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货物展出、广告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除货物展出、广告外的其余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字母“Super Eagle”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的经一定设计的字母“EAGLE”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货物展出、广告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货物展出、广告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商标系申请人防御保护商标不是其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物展出、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