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380282 - 商评字[2020]第0000102493号 - 申请人:南京苏美达创品制衣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380282号“INTER POLAR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493号

       

      申请人:南京苏美达创品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80282号“INTER POLA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05717号图形商标、第7942196号图形商标、第5805454号“IITH及图”商标、第27366601号“十一 ONE”商标、第13462736号“一十坊”商标、第20165605号图形商标、第11608787号图形商标、第27973135号“十一及图”商标、第19977958号图形商标、第28009194号“一十”商标、第5844024号“十一堂 堂及图”商标、第34540646号“医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十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引证商标共存,申请商标亦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十被我局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引证商标十二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为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九的图形及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五“一十坊”、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十一”及引证商标十一中文部分之一的“十一堂”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