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346033号“GT汉堡GT hamburg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617号
申请人:吴绵茂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46033号“GT汉堡GT hamburg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08819号图形商标、第3701913号“G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GT汉堡”与引证商标二字母“GT”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咖啡馆;自助餐厅;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预订临时住所;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供膳寄宿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服务地域差异显著,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