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青蒿牙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250496号“青蒿牙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991号

       

      申请人: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50496号“青蒿牙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文字“牙膏”与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外观、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行业关联性较小,根据一般生活常识,消费者即可轻易区分上述商品,因而不易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相关可能仅包含商品原料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如第3431176号“片仔癀”等商标,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3431176号“片仔癀”等商标信息作为本案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青蒿牙膏”作为商标使用在牙膏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同时,该商标中含“青蒿”,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