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百搭衣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253272号“百搭衣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012号

       

      申请人:天津百搭衣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53272号“百搭衣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分别为第13923317号“百搭衣舍BAIDAYISHE”商标、第26708292号“佰搭库”商标、第6008348号“百衣库 BUYCOOL”商标、第33815621号“百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一、引证商标四的注册被驳回,该商标现已无效。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宽展期中,权利状态待定,引证商标四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该商标是否续展。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结构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