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TOTOTAL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845165号“TOTOTAL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956号

       

      申请人:深圳市智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万川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45165号“TOTOTAL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1942号、第7689632号、第10658380号、第6886688号“TOT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与引证商标二并存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知名度较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客户订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该商标在计算机、声音复制器具、电视机、模拟声音的电子发声装置(卫生间用)商品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该商标在计算机、声音复制器具、电视机、模拟声音的电子发声装置(卫生间用)商品上无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TOTOTALK”与引证商标一、三、四“TOTO”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