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615434号“侨乡文旅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970号
申请人:温州商舟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石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15434号“侨乡文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78222号“僑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66598号“文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30022号“侨乡海上游乐之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79061号、第18037179号、第16450417号“文旅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六)、第17255874号“文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566408号“文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2503294号“文旅假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978221号“僑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设计理念、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侨乡文旅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九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以上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侨乡文旅及图”的文字部分“侨乡文旅”与引证商标一、十的文字部分“僑鄕”、引证商标三“侨乡海上游乐之都”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十核定使用的货运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十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十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