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we art wa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0182373号“we art wav.”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254号

       

      申请人:上海万科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朵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9日对第20182373号“we art wa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旭姣曾经在申请人一方工作并作为高层管理人员,“浪花 文化生活季CULTURAL LIVE WAV.”商标是申请人一方在先使用并合法所有的商标,其中“WAV”是显著识别部分,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二、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会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共同使用声明;
      2、申请人关联公司档案;
      3、“万科浪花”介绍;
      4、2014年-2015年申请人在先使用证据;
      5、被申请人工商调档信息;
      6、2014-2016年陈旭姣在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离职证明;
      7、2014-2016年有陈旭姣签名的和同及相应发票;
      8、2014年-2016年有陈旭姣姓名的杂志文章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1月6日通过167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7月20日。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工商调档信息、陈旭姣在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离职证明、陈旭姣签名的和同及相应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旭姣在2014-2016年期间曾在申请人关联公司任职,且其作为申请人代表签订相应的合同。故上述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本案争议商标“we art wav.”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占比例较大的英文显著识别部分“ WAV.”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所使用的文化创意、展览展会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的重合性。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上述服务上,确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者服务的的提供者与申请人存有某种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未注册商标所应享有的商业利益,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浪花 文化生活季CULTURAL LIVE WAV.”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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