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1878862号“HiP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256号
申请人:喜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台州喜恩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11878862号“HiP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欧洲最大的有机婴儿食品生产商,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0类等多个类别注册或申请了“喜宝”、“HIPP”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20521号“HiPP及图”商标(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喜宝”、“HIPP”系列商标在婴儿食品等相关领域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喜宝”、“HIPP”分别作为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鉴于“喜宝”、“HIPP”商标在婴儿食品等相关领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百度百科、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3. “喜宝”、“HIPP”产品外包装图、宣传海报、产品手册等资料;
4. 申请人中国总经销商2013、2015、2016年经销方案及PPT演示;
5.产品活动照片、产品货架图;
6.2011年—2018年申请人与中国经销商之间的交易发票、装箱单;
7.关于申请人及“喜宝”、“HIPP”的相关报道;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9.“HIPP”品牌健康跟踪分析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5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婴儿食品、肉、茶饮料、新鲜水果和蔬菜、非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不仅在第21类、第25类申请人注册了“HIPP”商标,还先后申请注册了“优品库”、“UPK”等与他人具有知名度或独创性标识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等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HiPP及图”商标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申请人“HiPP及图”商标赖以知名的婴儿奶粉商品不类似且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HiPP”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其次,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HiPP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类似商品上并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的注册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宣传报道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喜宝”、“HIPP”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HiPP”与申请人使用的“HiPP”商标及申请人字号“HiPP”外文字母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不仅在第21类、第25类申请人注册了“HIPP”商标,还先后申请注册了“优品库”、“UPK”等与他人具有知名度或独创性标识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相同行业,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情况应属知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