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6879568号“羅氏康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257号
申请人:豪夫迈•罗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启程医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16879568号“羅氏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58457号“罗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73761号“罗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63984号“罗康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733952号“罗氏活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长期以“罗氏”为字号,经申请人长期使用,“罗氏”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在“医疗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信息;销售单;天猫和京东旗舰店店铺打印件;产品概览;《医疗器械分类规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司于2015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0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为罗氏诊断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0外科仪器和器械、血糖仪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可知,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本案中,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三、四的在先权利人,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三、四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羅氏康”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假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移植物、牙科用仪器和器械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助听器;奶瓶;避孕套;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鉴于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假肢”商品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无须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在“助听器;奶瓶;避孕套;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罗氏”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使用在助听器等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的注册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资格已在其申请注册阶段由商标局进行了审查,我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宜提出更高要求。且申请人也未能就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资质提供进一步证据,故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假肢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助听器;奶瓶;避孕套;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