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049175号“PROELIT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066号
申请人:汽车地带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49175号“PROELI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3509286号“PROELITE”商标、国际注册第930398号“PRO L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是否涉及抢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至本案审理之时,各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运载工具座椅套;汽车风挡用遮阳板;运载工具用儿童增高坐垫;运载工具用头靠;运载工具用座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风挡用遮阳板;自行车框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