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商标局_“卡芙兰KAFU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1943622号“卡芙兰KAFUL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260号

       

      申请人: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乐婷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6日对第11943622号“卡芙兰KAFU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卡姿兰CARSLAN”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第1656240号“卡姿兰cars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处于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卡姿兰carslan”商标的的复制和抄袭。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64171号“卡姿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98880号“卡姿兰cars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99489号“凯芙兰KAFEL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卡姿兰”是申请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2008-2016申请人签订的广告代言合同;
      5、2012-2014部分电视广告合同及发票;
      6、2011-2014年申请人签订的平面杂志广告合同等;
      7、2015年申请人在网站、微信公众对引证商标的宣传推广页面截图;
      8、2013-2015年申请人维权打假相关材料;、
      9、相关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贝米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2016年1月8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广东乐婷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4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化妆品、洗衣剂、洗面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行初228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申请人的第1656240号“卡姿兰carslan”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化妆品”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第79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
      2019年5月29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0000005375号重审第000000117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1656240号“卡姿兰carslan”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化妆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4、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一百余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泊莱雅 PORYA”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至2019年7月26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主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我局认为,公众熟知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其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在化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仅作为该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仍需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的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卡姿兰carslan”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同时,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一百余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泊莱雅 PORYA”等,且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他人商标特有表现形式申请注册于别类商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不正当利用他人商标以营利为目的故意,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该类恶意注册行为有违《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应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