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398621号“新飞龍”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263号
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升斌
委托代理人:临沂三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22398621号“新飞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新飞”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45962号“新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91399号“新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第314120号“新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 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以及商标的荣誉证书;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近似,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展会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剪刀”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10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中,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反复注册了“容生”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剪刀;真空吸尘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垃圾(废物)处理装置;电动擦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冰箱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其“新飞及图”商标曾在1999年12月被认定为在电冰箱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仅作为该商标受保护记录,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三已在中国经长期宣传使用,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剪刀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冰箱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的注册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反复注册了“容生”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他人商标特有表现形式申请注册于别类商品,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不正当利用他人商标以营利为目的故意。该类恶意注册行为有违《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应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