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童子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027765号“童子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025号

       

      申请人:广州市中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27765号“童子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32807号“童子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同时,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后,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对服务来源加以识别。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引证商标所有人并未积极使用其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商标信息、引证商标地址截图、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童子功”与引证商标“童子功堂”均为文字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