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花粉鼻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318261号“花粉鼻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036号

       

      申请人:大下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18261号“花粉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10092号“花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因未续展而无效,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请求待引证商标注册期满一年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5类的相关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不缺乏显著特征。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如含有“咖啡”的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获得注册,第2013787号“雀巢咖啡及图”商标等。申请商标的功能就是预防花粉性鼻炎,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同时,由于日文部分的存在,使得商标整体具备显著特征,也不属于缺乏显著性的标识。已有含“花粉”、“鼻”的商标在第3类获得注册,如第23167736号“粉花”等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产品说明;含有“咖啡”、“空调”的商标在第30类、第11类上获得注册的信息;包含“花粉”、“鼻”一词的商标在第3类获得注册的商标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其次,申请商标“花粉鼻及图”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且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花粉鼻及图”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且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