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932167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879号
申请人:杭州北野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灵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216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我局认定的申请商标与第37450409号图形商标、第21077612号图形商标、第37453536号图形商标、第26763192号图形商标、第2873558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的决定。引证商标一、三均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三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四、五均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情况、销售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0月25日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于2019年11月11日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均已生效。
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二、四、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均已被驳回,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成品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