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923834 - 商评字[2020]第0000101410号 - 申请人:河南豫邻春酒业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92383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410号

       

      申请人:河南豫邻春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238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431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显著部分、内容、含义、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豫邻春白酒系列产品,在全国名酒评审中,品牌形象、产品质量、知名度,经审核入选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酒》,同时被认定为中国优质白酒,还获得了中国著名品牌、3.15重点推荐品牌等荣誉证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销售地域相距很远,申请商标具有自己的特定含义,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和宣传,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享有市场认知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豫邻春白酒系列产品包装、车身广告;豫邻春白酒产品招商手册、宣传册、名片、微信公众号;豫邻春办公场所图片;豫邻春白酒产品所获荣誉证书、作品登记证书;豫邻春白酒产品网络宣传报道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要素、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李晶
    陈雪青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