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50189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217号
申请人:深圳市新和潮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018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28892号图形商标、第776599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29454A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设计思路说明、商标档案、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袜、围巾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 三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童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帽、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