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605733 - 商评字[2020]第0000100109号 - 申请人:重庆馥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605733号“DEER 麋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109号

       

      申请人:重庆馥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05733号“DEER 麋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61895号“麋鹿王”商标、第381142号“鹿DEER BRAND及图”商标、第3779201号“Der”商标、第76442号“鹿DEER BRAND及图”商标、第9758328号“DEERBRAND”商标、第G937039号“MILUS”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册子、说明书、书写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书写工具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圆珠笔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活面夹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书籍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