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605733号“DEER 麋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111号
申请人:重庆馥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05733号“DEER 麋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13092号“麋鹿”商标、第3779192号“Der”商标、第27142882号“DEER DEER”商标、第34544529号“糜鹿MILU及图”商标、第35404261号“麋鹿市集”商标、第35414943号“麋鹿嘉年华”商标、第36315773号“DEER MEDIA”商标、第34007176号“麋鹿苑”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五、六正处于驳回复审阶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复印服务、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开发票、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复印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已经完全包含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则引证商标五、六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