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562496号“尐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757号
申请人:嘉兴联易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专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62496号“尐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79490号“小米”商标、第11909272号“小米”商标、第20335926号“小米 PLUS”商标、第21527155号“小米”商标、第23307842号“小米”商标、第26006119号“小米 XIAOMI.COM MI”商标、第28548550号“小米”商标、第27127175号“小米”商标、第28791409号“小米”商标、第30318391号“小米”商标、第29886353号“小米”商标、第29478081号“小米”商标、第31886350号“小米”商标、第31354763号“小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九、十一、十四经我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九、十一、十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尐米”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十、十二、十三文字“小米”、引证商标三、六显著认读文字“小米”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十、十二、十三指定使用在灯、浴霸、水净化装置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十、十二、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