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草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738294号“草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761号

       

      申请人:孙长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38294号“草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4453号“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73736号“芷林 草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351961号“锦城 草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566177号“草堂书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357458号“草堂印象CAOTANGYIN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五均已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五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已于2019年5月被我局驳回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草堂”与引证商标一“草堂”、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芷林 草堂”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4月28日